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77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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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6次(每2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1小時)之心理輔導(內容:個別心理治療),6月(每月至少1次,每次至少1小時)之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強迫症、過動症,鑑別診斷),及6次(每2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家族治療:修復親子互動關係、學習合宜互動技巧)。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聲請人因零用錢及其不去上課之問題產生爭執,相對人竟對聲請人恫稱:「妳再講,我就砍妳」等語,隨即出門;

相對人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返家後,見其房內冷氣為聲請人關閉,竟又對聲請人發怒咆哮稱:「下次再給我關冷氣的話就砍妳」等語,並大力將滅火器丟擲在地上,相對人另曾多次辱罵、恐嚇聲請人、及作勢打其弟妹即聲請人子女丙○○、丁○○,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摔砸、搗毀家中物品之照片1份、存有相對人辱罵、恐嚇聲請人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及其譯文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65至101頁、證件存置袋),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出言恐嚇、砸毀家中物品,足見其可能因病導致無法控制情緒,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同住子女丙○○、丁○○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8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4572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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