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886,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林瑋薇
相 對 人 郭乙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郭泳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暴力再犯預防)。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泳隆哭鬧,竟在聲請人牽郭泳隆自上址住處3樓由樓梯走下2樓時,以木梯丟向聲請人及郭泳隆,導致聲請人受傷,郭泳隆幸未受傷;

相對人並曾以皮帶體罰郭泳隆,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及郭泳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照片5張及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相對人亦坦承有持木梯由3樓滑下2樓欲嚇唬聲請人,及持皮帶打郭泳隆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將木梯往下滑只是要嚇唬聲請人;

用皮帶打郭泳隆是因為郭泳隆自己撞頭、隨便胡鬧云云。

惟任何人均不應對他人故意施加可能產生危險之行為,相對人將樓梯往下滑之危險行為對聲請人產生實害之結果,客觀上已該當對聲請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嚇唬聲請人之主觀心態,亦已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意;

又相對人自承郭泳隆有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無視其生理上因素,恣意體罰郭泳隆,自非懲戒權之合理行使,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解於其構成家暴行為,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郭泳隆施暴,復具聲請人另外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且迄今猶正當化自己行為,未見反省,自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郭泳隆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5440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