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96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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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高浚欽


被 害 人 高佑霖

高佑瑋

相 對 人 蔡岱玲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即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被害人甲○○(104年2月6日生),並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二)相對人婚後拒絕與聲請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來往,並拒絕子女與渠接觸。

且相對人日常生活中對聲請人及子女極無耐心,多年來不時以生活中大小事與聲請人爭吵要求離婚,聲請人為了子女有健全家庭忍讓多年。

又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碎念,於111年5月5日,兩造在住處之主臥室內協議家庭支出費用比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負擔子女所有開銷之3分之2,並說要去申請家庭所得支出分配,不如其意即脅迫要離婚、賣房子等不合理要求,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壓力。

嗣於111年7月7日晚上,因發現針孔攝像機事件,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

(三)再相對人經常對被害人乙○○、甲○○施以不正當之打罵教育,並將夫妻間的事遷怒發洩到被害人乙○○、甲○○身上。

某次被害人乙○○拿水給相對人,相對人自己不小心翻倒,還為此打被害人乙○○。

且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相對人拿不求人教導被害人乙○○、甲○○,責罵被害人乙○○、甲○○,並毆打被害人乙○○、甲○○之小臂及臀部。

(四)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一)相對人有時候會針對小孩教育問題跟聲請人溝通、討論,不是碎碎念。

小孩平常會兇相對人,當小孩有偏差行為時,相對人認為應該要矯正他們,但沒有不正當的打罵小孩。

相對人印象中沒有故意因為打翻水而打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會因為夫妻間的事情而遷怒發洩到小孩身上。

111年1月2日因為被害人乙○○、甲○○行為偏差,相對人教導他們,可能會以比較嚴肅的方式教導,不是打罵小孩。

111年7月7日相對人沒有推聲請人。

(二)小孩從小都是相對人在照顧,平常功課、日常生活都是由相對人照顧,不是學校反應什麼相對人就打小孩,是學校老師反應小孩在學校用鉛筆戳其他小孩,或其他小孩講什麼話就去打別人,這種情形對相對人而言很辛苦,因為聲請人過度溺愛,課業部分聲請人也不會教,相對人認為小孩應該是由夫妻一起教育,更何況假如認為應該由相對人教育小孩,聲請人也不應該讓小孩子遊戲。

學校反應小孩過動,相對人不會因為學校反應之後就馬上打小孩,而會與小孩確認,如要說對小孩不利,聲請人對小孩更沒有耐心,動不動就說誰動手我就修理你,都是以這種語氣與小孩說。

(三)另外聲請人不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無法蒐證。

107年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肢體暴力而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雖然相對人不是一百分的母親,但夫妻間應該好好溝通,而不是想到要蒐證。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乙○○、甲○○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及被害人乙○○、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7月7日晚上,因發現針孔攝像機事件,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拒絕與聲請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來往,並拒絕子女與渠接觸,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子女極無耐心,多年來不時以生活中大小事與聲請人爭吵要求離婚,復經常對聲請人碎念,於111年5月5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負擔子女所有開銷之3分之2,並說要去申請家庭所得支出分配,不如其意即脅迫要離婚、賣房子等情,乃係屬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親屬相處問題、生活瑣事等所生之齟齬,尚難認屬家庭暴力之範疇。

是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其自身之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對被害人乙○○、甲○○施以不正當之打罵教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且相對人並未爭執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實性,而依該錄音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教導子女時,見子女表現不如其意,即加以責罵,甚且辱罵子女頭殼及耳朵有問題、頭殼裝屎、連撿垃圾都有問題,並威脅子女試試看、以後不會帶他們出去玩、看到一次修理一次等語,顯足使被害人乙○○、甲○○自尊受創、心生畏懼,實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乙○○、甲○○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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