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98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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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陳龍德

相 對 人 王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兩造當時住處1樓,徒手攻擊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外遇,自111年2月19日起多次以言語、傳送訊息、圖片、書寫字條恐嚇聲請人,並以監視器監視聲請人行蹤,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相對人則辯稱其係因聲請人外遇才為上開行為。

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函詢聲請人所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聲請人經該大隊調查結果確有與異性不正常感情交往而受處分之情事,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上開行為係因聲請人外遇並非虛捏,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行為固有不當,然其所對聲請人之肢體暴力,僅造成聲請人受有左臉及左耳後挫傷併疼痛,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傷勢尚屬輕微,然兩造產生上開衝突之起因,係聲請人與異性不當交往而造成,聲請人就此並非無責,相對人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聲請人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此外,聲請人所補正之其他證據,均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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