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7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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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相 對 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項利息部分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金額,自附表編號4、5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5之本票,並未陳明提示日,因而駁回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已表明均於發票日提示,則原裁定未及審酌而予駁回,亦無以維持。

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9月1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0日 CH460572 002 109年9月1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0日 CH460573 003 109年10月7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7日 CH460579 004 109年10月7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7日 CH460577 005 109年10月7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7日 CH460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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