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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秦依湘
秦銘夆
相 對 人 籃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抗告人秦依湘承擔並部分還款,抗告人秦銘夆已非債務人,法院未查仍裁定准許,於法有違。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抗告人秦依湘承擔,抗告人秦銘夆已非債務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0年4月24日 100,000元 秦依湘 秦銘夆 未載 110年5月24日 CH081767 2 110年5月4日 240,000元 秦依湘 秦銘夆 未載 110年6月4日 CH081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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