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9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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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巫科樺


相 對 人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記憶中未曾於民國111年4月1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10日 60,000元 111年3月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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