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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黃林美秀
相 對 人 吳美華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其中會單部分,伊並非合會會首或會員,亦無承受或承擔合會債務之約定,會單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與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16萬元亦不相符,自不能認為有抵押債權有效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承擔其子黃鐙玉積欠相對人之合會會款債務1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23日,並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216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會會單、本票等件為證。
抗告人就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未爭執,參以相對人提出以黃鐙玉為會首之合會會單下方記載「106.2.24由黃林美秀確認會款債務新台幣180萬元正,由黃林美秀承受債務」等文字意旨,旁邊並有「黃林美秀簽名」、「黃林美秀印文」及「106.2.24」日期,另相對人亦有提出發票人為黃林美秀,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加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亦為106年2月2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2月20日互助會(即合會)之會款債務等情,綜參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合會債務存在與否或金額若干仍有爭執,均屬實體問題,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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