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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林仁村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仁村自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任職於巨輪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尚須扶養父林榮福、母林吳美英,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966,638元,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79,667元(本金297,919元、利息675,973元、費用5,775元)、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5,755元(本金196,694元、利息449,183元、違約金17,464元、費用2,414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934元(本金78,479元、利息189,069元、違約金5,096元、費用1,29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4,932元(本金182,165元、利息404,810元、違約金6,000元、費用1,957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683元(本金122,310元、經本院試算至提出陳報狀前1日之利息為109,097元、違約金21,276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712元(本金103,299元、利息236,543元、費用1,870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117元(本金198,555元、利息452,409元、違約金31,439元、費用2,714元)、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1,810元(本金258,719元、利息580,401元、費用2,690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35,625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93、211至255、263至27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巨輪食品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實。
又聲請人有存款302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17、175頁),並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13至317頁)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9、311頁)。
基此,爰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巨輪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載3個月之平均薪資35,663元【計算式:(32,298元+37,346元+37,346元)÷3=35,663元】做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除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為機車強制保險,非法定原因不可解約外,其他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合計約176,465元,亦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13至317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固自陳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617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論計。
(四)聲請人之父林榮福、母林吳美英分別為33、40年生,兩人108至110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林榮福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2,226,000元,林吳美英名下則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7,450元,另林榮福、林吳美英目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71元、4,667元,此外查無其他所得收入等情,有林榮福、林吳美英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7至161、199至210、275至279、311頁)。
林榮福名下既有相當資產,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林吳美英部分,依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
又林吳美英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林榮福、子女林惠珠、林仁安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林吳美英生活費用,應為3,102元【計算式:(17,076元-4,667元)÷4=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論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0,178元(計算式:17,076元+3,102元=20,178元)。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979,620元分60期、0利率、每月清償16,327元之清償方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一次清償520,000元或分175期、0利率、每期清償3,800元、最後1期清償1,135元之清償方案;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594,932元分72期、0利率、經本院試算後每期約清償8,26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22,310元分12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1,182元之清償方案;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一次清償39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450,00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83至89、211至229、249至255、263至27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無意願再提供清償方案,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91至93、231至247頁)。
則上開願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32,072元(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6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178元後,僅餘15,485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尚有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
且聲請人現有財產僅存款302元及83年出廠之機車1部(見本院卷第175頁之行車執照),加計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若解約可領回約176,465元後,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CFD537400 8,329元 2 ADDD291390 0元 3 ADDD291400 182元 4 ADDD291520 0元 5 ADFD149250 0元 6 AJQD079610 9,577元 7 AMMDV61580 0元 8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321V00000000 109元 9 080320V00000000 98元 10 080320D00000000 116元 11 080311ELE81376 1,040元 1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09,474元 13 Z000000000 47,653元 1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21CH00000000 0元 合計:176,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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