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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韋霖即蘇文馨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韋霖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萬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凱基銀行已就聲請人名下土地聲請拍賣,認其名下資產大於負債,未提出協商方案,而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23、159至16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銀行119萬4,25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5萬7,186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萬5,70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1,304元(見消債更卷第81至103、111至119、137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消債更卷第105、107頁),是債務總額應為334萬8,448元(計算式:119萬4,253元+175萬7,186元+32萬5,705元+7萬1,304元=334萬8,448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5,250元,另領有每月5,212元之老年年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13018030號函(消債更卷第17、127至129、165至187頁)附卷為憑。
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23萬2,493元、28萬4,923元,有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1、157頁)在卷可佐。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462元(計算式:2萬5,250元+5,212元=3萬46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企銀存款66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2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價值145萬8,000元)(下稱系爭土地)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10萬3,720元),有上開銀行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消債更卷第33、165至185、199至200、203至20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66號民事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宗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計算式: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藥費1,000元+電信費600元+健康食品3,000元+交通費3,000元=1萬8,6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46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3,386元(計算式:3萬462元-1萬7,076元=1萬3,386元)。
而聲請人目前名下雖有存款901元、系爭土地(價值145萬8,000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10萬3,720元),惟系爭土地僅為應有部分,變現不易,且已經本院強制執行,特拍無人應買,有111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消債更卷第123頁)及系爭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衡諸上情,系爭土地確實不易變賣,無法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
準此,縱使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34萬8,448元扣除名下存款、土地價值及保單解約金後,仍有178萬5,827元(計算式:334萬8,448元-901元-145萬8,000元-10萬3,720元=178萬5,827元)之債務,如以每月餘額1萬3,386元償還,聲請人亦需11年多(計算式:178萬5,827元÷1萬3,386元÷12月≒11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才可清償完畢。
再者,聲請人為44年生,目前約66餘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7、3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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