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更,159,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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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李佳琳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09,8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原擔任教會行政工作,111年4月起任職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每月平均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熊○○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必要生活費用共1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09,8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5、75-81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銓恆公司,每月平均所得18,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銓恆公司在職薪資收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8490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女即熊○○為97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849041號函(本院卷第95頁)、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熊○○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熊○○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熊○○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總計聲請人每月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為上限,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熊○○之扶養費用共16,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提供債權金額194,400元、期數72期、月付金額2,700元,有富全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供參(調字卷第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僅餘2,000元【計算式:18,000-16,000=2,000】,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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