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更,161,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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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慶玲 住○○市○○區○○街0號之000二樓 之0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自原任職之慈惠實業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3月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惟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達2,044,899元,為清理債務,於111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債務人代理人表示每月僅可清償約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雙卡債務合計為3,306,798元(含本金853,246元、利息2,377,407元、違約金72,733元、費用3,412元);

另據債權人磊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09,231元(含本金27,920元、利息80,311元、費用1,000元);

據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99,793元(含本金49,811元、利息149,982元);

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553,941元(含本金118,471元、利息310,670元、違約金124,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9-68頁及調解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萬榮行銷公司111年4月14日陳報狀、磊豐公司111年4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211-23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67,81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3,230,653元+萬榮行銷公司199,793元+磊豐公司108,23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9,141元=3,967,818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除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3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4月21日與債務人代理人電話聯席,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共識,而未出席111年4月29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0年4月20日起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8日離職後,於同年3月7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11年3月至5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此有慈惠實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111)悟慈字第11106003號函暨所附領薪明細、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111年7月1日永春居服字第111070101號函附在職證明及薪資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平均薪資為30,308元【計算式:(21,236元+30,637元+39,051元)÷3個月=30,308元】。

又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有郵局存款7元、陽信銀行存款1,000元,及國泰人壽兩張已滿期之傳統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未申報 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89-94頁);

又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4日府社助字第111084844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平均薪資30,308元為據,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至附表「應領薪資」欄含勞健保費,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臺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此部分不在薪資收入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西港區之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1,063元、通信費1,473元、水電瓦斯費2,090元、房租8,500元,合計26,126元(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有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然上開各項支出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3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餘款13,232元(計算式:30,308元-17,076元=13,232元),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3,967,818元,即使債務人每月以餘款13,232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需約300個月即2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67,818元÷13,232元≒300月),如再加計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債務人於58年1月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現年已年滿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則以債務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領取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薪資 月份 應領薪資(未扣勞健保費及照顧責任險) 獎金 合計 111年3月 20,534元 702元 21,236元 111年4月 23,524元 7,113元 30,637元 111年5月 34,293元 4,758 39,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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