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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黃通嘉
代 理 人 黃麗華
主 文
債務人黃通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内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保全,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727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663,874元。
聲請人另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
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209元。
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58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11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聲請人111年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1,727元,有收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復參酌聲請人於111年毀諾時居住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1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4,651元【計算式:21,727元-17,076元=4,651元】,而當時聲請人尚有母親須扶養(聲請人之父親無扶養必要,詳如後述),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158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5,000元之情形。
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保全,每月可得薪資約21,727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72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 ≒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8,209元,已逾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宜。
⒊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⑴聲請人之父黃明太為25年10月生,現年85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於109年間雖無所得紀錄,惟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694,440元),有黃明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37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黃明太之扶養費用1,5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明太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黃明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之母親黃吳珠為32年12月生,現年78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2元,於108、109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然其現未領取任何生活補助等情,此有黃吳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37頁),堪認黃吳珠上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又依法對黃吳珠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女黃麗華、黃麗淑,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黃吳珠之扶養費應以4,425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3,802元)×1/3=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黃吳珠之扶養費用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72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費用1,500元後,僅餘3,151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58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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