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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芊蕙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5,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前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1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之20日期間,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4,500元。
合計債務人應繳納5,500元,且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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