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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永康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根據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是否齊備,為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有別,故本件經裁定命定期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提資料,本不受前開法條限制。
況且,本院亦已於111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有到場,惟仍未補提附件所示之任何資料,此有報到單以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在卷為證。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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