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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力甄(原名郭斐菁)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力甄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811,748元元。
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成立,約定160期、利率3%、每月清償10,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
嗣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而未能如期繳納,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聲請人現為清潔時薪人員,時薪200元,沒有固定雇主,每次完成當場領現金,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政府租屋補助4,000元,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有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補助款500元。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00元(每月支出餐飲費8,000元、房租費(部分負擔)4,0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名下財產僅關廟郵局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款0元、渣打國際商銀東寧分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商銀仁德分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臺銀南科分行存款18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0元(多年未用)、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款0元、匯豐銀行存款81元(多年未用)、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100元(多年未用)、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存款20元(多年未用)、凱基商銀存款24元(多年未用)、機車兩輛(分別103年、98年出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無保單價值)、全球人壽保單一份(無保單價值)、國泰人壽保單兩份(解約金289元)、新光人壽保單一份(解約金13,907元)、遠雄人壽保單一份(無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811,7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元大銀行重要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7-29、35、129-152、343-349頁),並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11月15日南關所民字第1120834167號函檢附其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16號調解(消債更字卷第221-255頁),核與上開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符。
另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898,306元。
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成立,約定160期、利率3%、每月清償10,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
嗣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而未能如期繳納,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1月4日南關所社字第1120015970號函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97-99、339、343-349、353、357-360頁),並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前置協商情形(消債更字卷第191-195、267頁),核之相符。
由上開文件觀之,聲請人於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21,600元,111年度所得75,750元,且於112年1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故聲請人確實收入減少而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方案。
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前置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清潔時薪人員,時薪200元,沒有固定雇主,每次完成當場領現金,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政府租屋補助4,000元,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有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補助款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擴大租金補貼網路查詢資料、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1月4日南關所社字第1120015970號函、關廟郵局存摺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3、97-99、101-103、303-307、339、351-360頁),核與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以相符,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關廟郵局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款0元、渣打國際商銀東寧分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商銀仁德分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臺銀南科分行存款18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0元(多年未用)、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款0元、匯豐銀行存款81元(多年未用)、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100元(多年未用)、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存款20元(多年未用)、凱基商銀存款24元(多年未用)、機車兩輛(分別103年、98年出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無保單價值)、全球人壽保單一份(無保單價值)、國泰人壽保單兩份(解約金289元)、新光人壽保單一份(解約金13,907元)、遠雄人壽保單一份(無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關廟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渣打國際商銀東寧分行存摺、中國信託商銀仁德分行存摺、臺灣銀行臺銀南科分行存摺及臺灣銀行書函、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摺、匯豐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結果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書函、臺新國際商銀書函、凱基商銀書函、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摺、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5、37-95、303-329、331-337、341頁),亦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相符,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遠雄字第1120008097號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5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112)三法字第02619號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115033號書函在卷足證;
其中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50號函所載,保單解約金為13,907元(消債更字卷第263-264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13,90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00元(每月支出餐飲費8,000元、房租費(部分負擔)4,0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長女00年0月00日出生,18歲餘,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款500元;
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13歲餘,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款500元,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1月4日南關所社字第1120015970號函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25-127、357-360頁),應認其長女及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前揭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各應以8,288元【計算式:(17,076元-500元)×1/2=8,288元】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給付長女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及長女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000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898,306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且先以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13,907元抵償後,再以債務人每月餘額1,000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884.399個月【計算式:(898,306-13,907)÷1,000=884.399】,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1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57,350元 消債更字卷第203-219頁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9,714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31-136、257-261頁 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之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37,155元 消債更字卷第293-29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0,336元 消債更字卷第28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1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73,612元 消債更字卷第26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0,139元 消債更字卷第185-20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98,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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