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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貞伶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伶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30,98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27,650,658元。
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收入約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卷第3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⒈聲請人之父陳昭明為35年10月生,現年75歲,於108、109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陳昭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84629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1至第253頁、第267頁),堪認陳昭明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聲請人自陳陳昭明每月領有4,100元之老年津貼,又依法對陳昭明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女陳章評、陳冠華、陳彥男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陳昭明之扶養費應以3,244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4,100元)×1/4=3,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陳昭明之扶養費用958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之母親張瓊文為40年5月生,現年71歲,於108、109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張瓊文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84629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7至第261頁、第267頁),堪認張瓊文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聲請人自陳張瓊文每月領有4,670元之老年津貼,又依法對張瓊文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女陳章評、陳冠華、陳彥男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張瓊文之扶養費應以3,102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4,670元)×1/4=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張瓊文之扶養費用958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父母之撫養費每月各958元,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父母之撫養費應合計為1,916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7,000元與扶養費用1,916元後,僅餘1,084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件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高達27,650,658元,縱將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01元、162,965元、68,270元、67,145元(見本院卷第81頁)視為聲請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仍需償還27,351,677元予各債權人。
而聲請人每月僅有1,084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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