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清,47,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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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苑秀英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苑秀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苑秀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95,1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聲請人開刀導致失業而於96年1月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95,1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聲請人開刀導致失業而於96年1月毀諾,復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6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7月21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1年7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3-35、79-80、99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自95年8月至96年1月期間投保於○○○○○○○○○○,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是依聲請人上開投保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用後,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每月平均收入為8,000元,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6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7月21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7-41、75-84、11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1年7月21日陳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惟無須支出扶養費。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695,16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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