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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莊祝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於109年7月17日讓與聲請人,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並依職權移送本院裁定債務人應否免責後,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在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事件中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卷附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第8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宗查明無訛。
其後,本院定於110年2月18日行訊問程序,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同上卷第237頁),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時,誤載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依職權更正免責裁定其中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人在案,於111年8月11日確定,此有更正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31-435、489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免責,應認未逾上開1年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1,275元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然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債務人免責前,債務人於109年12月16日已繼承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法院陳報,待免責裁定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債務人於110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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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闡釋,清算財團財產範圍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限,然債務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土地應非屬清算程序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甚明,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獲得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撤銷債務人免責裁定,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41,275元,經債務人於109年6月8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清算財團者,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以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母親張冬子所有,張冬子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債務人之妹莊惠珠於110年6月18日申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110年6月23日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747號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107-156頁),故債務人係於本件清算程序於109年11月13日終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清算程序既已終結,系爭土地即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之債務人財產為限,是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9條所稱之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可言。
則聲請人據此欲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免責裁定,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債務人免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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