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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佳辰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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