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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范歆卉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林小姐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歆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7元、126元、29元及105年出廠之機車1部,再無其他財產,因前揭存款金額尚不足支付金融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無處分實益,且考量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設籍在臺南,惟生活、工作在臺中,故每月基本支出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8年度為16,576元、109、110年度為17,515元、111年度為18,566元。
債務人存款僅18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5年出廠,為債務人代步工具,無特別財產價值,請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法院准予債務人免責,有損債權人受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無任何意見等語。
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4,211元。
債務人於105年間月收入僅20,700元,扣除一切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能償還3,239元,我國最低基本薪資年年調漲,縱使此期間債務人生活費用有所增加,然兩相扣抵,斷無不可能分文不剩,況債務人迄今仍有繼續工作而持續領有固定收入,其不符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自始以消極態度面對債務,嗣後圖利用清算程序免責,規避應負之責任,如裁定其免責,實乃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是否應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是否應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未便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於110年3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
查債務人之養母鄭秀敏為42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20至124頁),債務人每月支付其養母之扶養費6,000元,堪認為合理。
又債務人工作地點在臺中,110年度所得為321,816元等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換算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6,818元,扣除養母之扶養費6,000元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515元,餘額為3,303元。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總額為561,341元【計算式:323,005元+238,33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至少為400元,可處分所得約551,741元【計算式:561,341元-400元×24月=551,741元】,而108、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各為16,576元、17,515元,依此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自己及其養母扶養費總計為553,092元【計算式:(16,576元+17,515元)×12月+6,000元×12月=553,092元】,從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551,74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3,092元,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或函文,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61、198頁)附卷可參。
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債務人並未投保商業保險,有各保險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1、69、115、117、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頁)。
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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