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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陳璽文(原名陳錦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璽文(原名陳錦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2,377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農田雜工,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分用13,499元,仍餘5,501元,伊願意盡量做看能否多一些收入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333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 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 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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