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監宣,46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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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曾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仁彥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仁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雅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彥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晨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仁彥因心跳停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曾雅慈為監護人,及指定黃晨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黃仁彥應受監護宣告。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黃仁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仁彥是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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