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無生育
- (二)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確有未履行之事實
- (三)聲明: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 (一)系爭柴犬無論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均係被上訴
-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結婚,107年5月21日離婚,被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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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秉衡
被上訴人 黃雅敏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無生育子女,但共同飼養柴犬一隻(寵物名:KUR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柴犬),離婚時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為柴犬之主要飼養者,但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要求,於每週六、日將系爭柴犬交由上訴人照顧(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履行至今,雖被上訴人偶有無法配合交付之情況,上訴人均寬容以對,然自110年始,被上訴人屢以臨時有行程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自認迄今均有履行離婚協議所載之給付,被上訴人卻恣意毀約,致上訴人無法陪伴系爭柴犬,情緒甚為低落。
(二)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確有未履行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
另上訴人對於系爭柴犬之照顧權利,實相當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系爭柴犬生命有限,又較人類為短,被上訴人之未履行,已致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將系爭柴犬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柴犬無論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均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照顧者即係被上訴人,離婚後更是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
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而係被上訴人有時會同意於每週六、日之期間,將系爭柴犬交由上訴人照顧,兩造間就此之法律關係,僅有偶爾一次性結束之使用借貸。
系爭柴犬怎麼可愛,也仍是柴犬,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上訴人請求按類似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將系爭柴犬交付予上訴人,已屬謬誤。
其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均無據等語。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結婚,107年5月21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經友人贈與系爭柴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系爭柴犬既為被上訴人友人贈與之寵物,且在被上訴人婚前即已贈與,顯為被上訴人婚前單獨所有之財產無誤。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照顧系爭柴犬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9號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39-67頁)。
然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照片,係兩造商討上訴人哪一天可以去接系爭柴犬回家照顧,及上訴人照顧系爭柴犬時所拍攝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委託上訴人照顧系爭柴犬,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離婚後,有每週假日固定由上訴人照顧系爭柴犬之協議存在。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其主張為無可採。
系爭協議既不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將系爭柴犬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致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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