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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張亦慧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追撞在同向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系爭汽車未能及時煞停,右前輪壓住上訴人左側踝、足部而繼續向前推行(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5,632元醫療費用;
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8,335元;
因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原從事理髮業,每月薪資為45,8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未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74,800元;
因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3,350元;
又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共計622,117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忽然在系爭汽車前倒地,系爭汽車並未追撞系爭機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是上訴人系爭傷害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不可採,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據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以系爭事故為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證明系爭事故確屬實在。
經查: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機車前方停等紅燈之楊子漩於警偵時證稱事發前在五妃街東往西路口停等紅燈,準備綠燈起步時,應覺被碰到一下,回頭就看見上訴人倒在系爭汽車旁,事故如何發生其不清楚;
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倒在地上,上訴人沒有被壓在系爭汽車底下;
有聽到碰的聲音,但不確定是上訴人跌倒的聲音或是和車撞到的聲音,就是「砰」一聲,不太記得這個聲音是其所騎乘機車被撞到之前還是之後產生的,也不知道系爭機車和系爭汽車有沒有發生碰撞(警卷第11頁,偵續卷第36頁反面-37頁);
於本院證稱之內容與警偵時之證述大致相同,惟因相隔時日,有些細節為不復記憶之證述。
由楊子漩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正要起步,即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其旋即回頭查看,僅見上訴人人車倒地,但並未有遭受系爭汽車壓住之情形,究竟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其完全不知情。
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陳炎城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是紅燈,他與兒子坐在家門口,當時被上訴人開車,上訴人騎車,他聽到「砰」一聲,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看到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在車下了,不確定被上訴人的車有沒有撞到上訴人(偵續卷第36頁);
於本院則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好像在系爭汽車下等語。
是證人陳炎城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倒地及其後再遭系爭汽車壓往向前推行的事實,其所證稱「車下」應係系爭汽車引擎蓋下之保險桿至前輪之間,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車輪下。
上訴人固另提出陳炎城與被上訴人在本院等待開庭時之對話中陳炎城提及「她(指上訴人)的腳是在車輪下面」等語,惟此與楊子漩前揭證述不同,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南司簡調卷第231頁),與上訴人提出在現場受傷照片(南司簡調卷第29頁),上訴人傷勢固有擦挫傷,但無遭汽車車輪碾過或車輪壓住腳部再向前推行之嚴重擦傷,是陳炎城上開於法庭外之陳述,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採證報告(下稱系爭採證報告)認定:①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有線狀刮起物;
②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車漆有遭刮起痕跡像線狀;
③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高度明顯有落差;
④綜合研判,不排除前述刮痕是系爭機車倒向系爭汽車時所造成,有系爭採證報告(警卷第59-79頁)在卷可查。
是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固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擦撞,惟將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上之擦撞痕跡比對,並無法認定必然是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存在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側倒後再擦撞系爭汽車的可能性。
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就系爭機車所拍攝的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左側雖有擦痕,惟集中於車身中前段,其左後車身除前述之載物架外,並無明顯的擦撞痕跡,佐以系爭採證報告比對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相對高度照片,可推知倘若是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應存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如左後側車殼或後車燈之破裂、牌照凹損等情形,然實際上並未出現此等情況,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以及系爭採證報告(警卷第29-75頁)在卷可佐。
是依系爭採證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撞擊等情。
⒋上訴人固然提出其與證人陳炎城之子(已歿)之對話錄音與譯文,陳炎城之子提到被上訴人將事故責任賴給那個女生(指楊子漩),那個女生在前面也沒有撞到,也沒有怎樣,是他跟那個女生把上訴人抬出來,上訴人就在系爭汽車下,當時不知是上訴人的腳折到還是怎樣,那就是被上訴人撞到的,被上訴人自己走了,剩下小姐在那裡,被上訴人跟警察指說是小姐撞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
然該對話內容為證人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陳炎城之子陳述稱是被上訴人撞到乙情,是其親自見聞?或自己推測?該對話所處的時空環境究竟如何?有無受到不當誘導或施壓?均無法從錄音中確認,既然無法滌除諸多之不確定性,且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對於陳炎城之子進行發問、質疑,被上訴人更已對於錄音以及譯文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南簡卷第81頁),是在證明力過於薄弱的情況下,自難依此錄音以及譯文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存在為真。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應是其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向前推行,方會產生如此嚴重結果等情。
據原審經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等情(原審卷第125頁),是親自診斷系爭傷害之醫療單位亦無法判定系爭傷害究竟在醫學上是如何造成,究是遭汽車輾壓、推行所致,抑或遭傾倒機車擠壓亦會有此結果?顯屬不明。
上訴人固然提出網路上之醫學資料(原審卷第93-99頁),惟該資料載明足舟骨骨折的發病原因為「直接暴力、間接暴力及肌肉牽拉暴力均可致傷」,是倘若上訴人的左腳是因為系爭機車傾倒,造成其於跌落在地時遭到壓擠,甚或因物理慣性而再有因移動而受拉扯的情形,顯然亦符合前述醫學資料所指之「直接暴力、間接暴力及肌肉牽拉暴力」病因,是當不能憑據該資料即推論系爭事故就是因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所致。
⒍另上訴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亦無刮地痕,因此系爭事故應非上訴人高速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所致部分,惟據證人楊子漩前述警偵中之證詞可知,其雖遭系爭機車自後碰撞,但並未倒地,亦無受傷,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的車速並不快,故上訴人所假設系爭事故若是其自摔應該是處於高速行進,應該產生煞車痕或刮地痕等節,自非可採,當亦無從反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此系爭事實為真。
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案情不明無法遽予鑑定,並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命令發回續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確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撞倒受有系爭損害前提事實即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法證明為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22,117元本息,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2,1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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