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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洪采蓮
被 上訴人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稱:被上訴人太惡劣,稱一審判的錢太多,還要求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名下有別墅還有4筆土地,我為了狗狗生病也到處跟朋友借錢,光醫藥費就新臺幣8萬多元,但也無法救回狗狗的命,難道狗狗遭被上訴人毒死就應該嗎?我遭被上訴人打就應該嗎?天理何在,請法官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於111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管理室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綜此,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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