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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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曾正義
被上訴人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⒈被上訴人本為訴外人曾榮山一人股東,其於民國77年4月間將工廠分為大進公司南廠及大進公司北廠,並於同年7月28日分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進公司北廠)及同段236之1號(大進公司南廠)兩門牌號碼,曾榮山於86年2月6日過世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景胤、訴外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原名曾景徽)、曾綉貴與上訴人等5人各繼承5分之1出資額,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堆放物品,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然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之資產,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進行後續清算事宜,除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外,並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已歇業多年,目前進入清算程序,有收回系爭房屋以利清算事務進行之必要,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佘惠美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否認之。
又戶籍設立、申請水電均非所有權人認定標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於77年間向外稱被上訴人南邊工廠分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訴外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無法律上效力,況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係2個獨立之法人,景超公司自不得任意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是上訴人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另有限公司之資產非等同於股東個人資產,上訴人縱然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1/5之出資額,亦僅代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不代表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得自由管理使用,且被上訴人尚在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亦係在公司清算完畢後仍有賸餘財產,再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非任由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任意認定何處為其分派可得之財產而任意占用,是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景胤於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議推選為清算人並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是被上訴人已停業多時,目前進入清算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景胤為清算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清算人代表,更是公司負責人云云,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77年4月間將工廠分為大進公司南廠及大進公司北廠,並於同年7月28日分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進公司北廠)及同段236之1號(大進公司南廠)兩門牌號碼,然稅籍編號僅為一個,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則上應可推定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迄今並無提出其他反證可證明被上訴人非 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⒌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委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支應被上訴人相關支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非屬信託關係,縱上訴人有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事實,然此亦非上訴人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
而上訴人縱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1/5之出資額,亦僅代表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不代表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得自由管理使用。
⒍縱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致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受妨礙,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⑵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繼續占有中,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其非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持續不斷發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是上訴人抗辯其自77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難認可採。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於100年6月10日決議將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中之退還款18,558,891元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由上訴人以清算人代表及公司負責人身分支付公司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繳納各種稅款、清償公司債務,該款項即成「信託財產」,上訴人係全體股東「信託財產」執行事務之「受託人」,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
而被上訴人清算尚未完成,上訴人仍須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利用系爭房屋執行全體股東「信託財產」之事務。
依信託法第8條第2項規定「須公司解散,信託關係才終止」,原判決命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違背「信託契約」終止執行公司信託事務,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77年3月間曾家向外「宣布公產」,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妻佘惠美所出資興建,故南邊工廠分給上訴人,始有分編門牌申請書之圖示,已證明當時「分產之事實」,後因公司未清算,才無法登記。
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設置水、電,上訴人已居住30幾年。
況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則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其以被上訴人身分起訴並不適格。
⒊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1/5股權,目前被上訴人清算程序為「分派賸餘財產」,系爭房屋亦係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賸餘財產」,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賸餘財產」分派應以出資額之比例訂之,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之一。
⒋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自77年間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30幾年,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記建物,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前經經濟部94年4月28日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⒉訴外人曾景胤於108年8月22日就任被上訴人清算人,經陳報本院,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
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⒋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5分之1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
⒌上訴人自77年間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25號卷第25-29、53-54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占有系爭房屋,惟以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於77年間將其廠區分為南廠(臺南市○○區○○○路000○0號)、北廠(臺南市○○區○○○路000號),然觀稅籍證明書所載 ,南廠、北廠之稅籍仍共用一個稅籍號碼,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
是依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可採信。
而上訴人以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即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以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則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佘惠美出資興建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之門牌、水電均由其申設,並提出編釘門牌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門牌申設、戶口設籍及水電申設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以上訴人上開申設行為,即認定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上訴人以上開申設行為,據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榮山曾表示要將被上訴人南邊工廠(含系爭房屋)部分分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
惟觀上訴人提出之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固記載「議案提要:二、…曾正義分配大進南邊工廠。
曾景胤分配大進北邊工廠。
…」,然該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僅能證明超景公司欲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不代表已為此決議;
而當時超景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雖均為曾榮山,然兩家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權利義務自屬個別,超景公司實無分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之權利。
是上訴人以超景公司曾決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據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難憑採。
⒌再者,公司與出資者或負責人在法律上係相互獨立之二個權利主體,是公司之財產,與出資者或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於權利上之歸屬,自係有別。
曾榮山當時縱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及超景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以曾榮山曾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且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據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難憑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決議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及事務,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
惟觀該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保證其對於臺南行政執行處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之被上訴人退還款,上訴人不會挪為己用,及被上訴人相關稅捐及應支應之相關款項由該筆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退還款支付,而非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決議將被上訴人之財產全委由上訴人管理。
況縱上訴人有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事實,亦非上訴人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持該切結書,據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能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可採信。
而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則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又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查,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中,已如前述,按之前揭說明,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迄今仍繼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能),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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