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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胡愷倫
被上訴人 藍宜婕
訴訟代理人 藍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裁判離婚確定(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7月19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搭乘黑色小客車,並進入「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分館長達一整天時間,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認知普通異性交友程度,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容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上開裁判離婚後,始於109年7月底間經朋友告知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觀諸系爭影片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任何親密或曖昧互動,且上訴人當日係與友人南下參加公司晉升典禮,雖住同一旅館,但係訂購兩間客房,二人間亦無任何踰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聲明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其中2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敗訴之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結婚,於107年10月提起離婚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不詳車號之黑色小客車進入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分館,於隔日即108年7月20日退房前離開。
㈢依照HOTEL.COM之預定確認單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訂購兩間客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於108年7月19日一同至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分館,直至隔日離開,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㈡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何為適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影片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證據。
惟依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影片結果,其中檔案名稱:0298(影片時間5:50:39至5:50:50)之畫面中,僅能看出被上訴人關起駕駛座車門,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手中之雨傘遞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二人間並無情侶間之牽手、擁抱或接吻等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動;
此外,系爭影片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一同進入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分館同宿長達一日之情;
況依照HOTEL.COM之預定確認單之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係訂購兩間客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係訂購兩間客房,因此縱使被上訴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一同進入前揭旅館,亦難遽以其二人可能一同進入旅館,即認其等係同宿長達一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該名男子在旅館長達一整天時間而有逾越男女份際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要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確有逾越男女份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荷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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