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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育瑄
相 對 人 黃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金額新臺幣900,000元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880,359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6次二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41,078元範圍內假扣押,迭經伊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900,000元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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