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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34號事件),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張世展、周欣怡、張雯峰、張蓁騏、蔡淑文等人惟被告,上開被告皆為與案情相關之法官或律師,而承審第234號事件之本院法官陳谷鴻亦於本院另案之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等民事事件中,同上開被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規定,而做出違心判決,已侵害聲請人法益,亦即縱然第234號事件事證確鑿,陳谷鴻卻避而不用,而有包庇上開被告之情事。
陳谷鴻法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事件中與吳佳龍律師勾結,而為違心判決,損害原告法益。
故聲請人認以本院為被告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審判恐難期公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
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
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開庭審理第234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固主張第234號事件之被告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或為與案情相關之法官或律師,而該案承審法官先前之判決損害原告法益,故原告提起之系爭事件於本院審理,審判恐難期公平,而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惟查,於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之本院,乃廣義(行政組織性質)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本院縱經聲請人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謂本院全部臺南簡易庭法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就其所述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法官審判難期公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為證,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法官審判系爭事件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顯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事件,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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