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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吉袖玲即吉秀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6,02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9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本票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及債務人展翔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27,8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等,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其中聲請人對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將移轉命令在案,其餘第三人則有部分陳報並無債權可供扣押,有部分則尚未函覆本院執行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之貸款,供擔保之上開遊覽車價值有200多萬元已遭相對人擅自變賣應可充抵債務,但相對人卻仍對聲請人全額求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補字第657號案件受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是以,聲請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27,8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82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96,028元【計算方式:1,827,820元×5%×(4+4/12)=396,028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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