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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王煌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王煌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3,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王煌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發給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為被告王煌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王煌永之特別代理人;
又上開事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刑事案件部分已告確定,被告王煌永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金額並無爭執,僅就有無詐欺行為爭執,案情相對單純,此節亦可從本案前後僅開庭2次,第1次開庭更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故兩造合意停止,實質上未進行辯論,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僅提示刑事案件之卷證後逕為辯論,兩造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亦僅提出1份共3頁之答辯狀等情得證。
準此,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3,000元,並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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