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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吳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分之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四(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因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6號執行事件拍賣而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5,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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