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65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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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蔡日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
清 算 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即債權人之全部債權金額(表1次序8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表2次序8金額623,81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計600,623元【計算式:476,183元(表1次序8)+124,440元(表2次序8)=600,623元】。
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之結果,被告受分配金額減少600,623元,根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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