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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告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件原告租金債權金額總額不應包含商場營運費用;
亦即原告每月支付予被告之租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09,232元,其中至少每月平均有206,199元應用以支付東方巨人大廈商場大樓(下稱系爭商場)公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
第2項請求確認本件租金債權之執行方式應予變更;
亦即被告之租金債權應先扣除前月份系爭商場之公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實支實付)後,債權人始得收取剩餘租金債權,是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被告部分租金債權之利益,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至少可獲保留206,199元用以支付維護公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費用之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間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自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尚餘20個月又27天,其權利存續期間之請求保留之租金額為4,309,559元(計算式:206,199×20+206,199×27/30=4,309,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9,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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