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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黃吳秀鳳
陳吳秀緞
廖吳秀女
吳順斌
吳順寶
吳順哲
賴玟潓即吳葉滿益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吳信緯即吳葉滿益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吳姵諠即吳葉滿益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吳秀真起訴請求分割吳秀真繼承被繼承人吳葉滿益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吳秀真就吳葉滿益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38,073元,原告主張吳秀真之應繼分為8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259元【計算式:9,938,073元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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