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67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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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金聿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信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其第一、二、三項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71.97平方公尺(51.66+38.88+81.43=171.97平方公尺),而原告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因上開聲明可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是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117,489元【計算式:35,573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71.97平方公尺=6,11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聲明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7,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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