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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莊啟造
莊黃綿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莊淑卿應將101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
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莊啟造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79,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原告未陳報系爭遺產之價額,惟依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1,849,816元(計算式:面積172.88平方公尺×10,700元/平方公尺=1,849,8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尚未計算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即已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啟造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6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土地標示:所有權全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2.88
建物標示:所有權全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51.97 二層:51.97 總面積:10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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