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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1號
再審原告 巫雙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內容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9,055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9,055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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