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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王金櫻
被 告 陳孟羿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惠於民國75年懷第三胎,在知悉胎兒為女嬰時,就想送給原告和被告丙○○撫養,於76年6月18日產後出院持原告之身分證到婦產科開立出身證明,94年5月2日原告與丙○○離婚,被告乙○○就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與被告乙○○未有親生血緣關係,故請求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乙○○主張:其知道其不是原告與丙○○所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原告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為尊重其意見,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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