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並可提起本件訴訟:
-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
- (三)末以,民政局所公告之神明會,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四)聲明:
- 三、被告蔡文展抗辯:
- (一)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雖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惟於異議之時,系爭土地
-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
- (四)另依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三官大帝神明會」所提出日
- (五)又查該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製作相當嚴謹,右上角並貼用
- (六)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所附鑑定報
- (七)就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未有原始規約及397地號
- (八)聲明:
- 四、被告陳錦清、嚴國雄、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等
- (一)被告陳錦清:事情己經隔了三代,我完全不知道有什麼糾
- (二)被告嚴國雄:只知道祖先有集資410元購買這些地,我們
- (三)被告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不同意原告請求
- (四)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蔡文展以其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代表人,依據地籍
- (二)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
- (三)系爭行政訴訟經原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合意送請國立臺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
-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則兩造爭執事項有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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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三官大帝廟
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嚴朝宗
謝添寶
嚴賜傳
嚴宏銘
嚴華宗
王忠明
莊瑞明
嚴仕銅
陳錦清
陳文湖
林登文
黃明山
陳信凱
陳江海
郭秋柏
嚴國雄
蔡佩錦
呂財元
蔡金獅
嚴忠雄
溫宗明
溫金輝
溫德發
王棋崑
溫金城
王瑞聰
黃讚欽
王清鎮
嚴兆鑫
蔡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輔 佐 人 林永龍
被 告 郭啟倉
嚴義雄
郭義明
嚴彬釗
王勝嘉
郭長義
王財興
楊朝枝
郭瑞坤
胡元獻
嚴國和
蔡彥昭
蔡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信凱、陳江海、郭秋柏、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溫宗明、溫金輝、溫德發、王棋崑、溫金城、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郭啟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王勝嘉、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並可提起本件訴訟:⒈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理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就其現使用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其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
又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以書面駁回,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執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
則依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參酌之。
⒉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
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孰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
則依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因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復有明文。
權利主體攸關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告主張與「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主張「神明會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爭執。
是以,被告等既否認原告與「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自稱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推由被告蔡文展為申報人,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申報,案經民政局審查後予以公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公告徵求異議(參原證一)。
嗣原告等於110年11月1日向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74055號檢送被告蔡文展提出之申復書。
因本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調處,但民政局卻於111年4月14日來函表示不予受理,並未將本案移送調處,並稱「宜向法院提起訴訟」(參原證二),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⒋退步言之,縱然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因原告與被告就基礎事實存有爭議,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故該條款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申報之目的,在於證明團體之成立起源外,更在證明團體之設立人後代如何繼受其會員權利。
然查,民政局所公告之原始證明文件為昭和5年(1930年)派下決議書,其外觀有文字增減、塗改、刪除及打字黏貼等嚴重瑕疵,誠非自昭和5年的原始文件。
且民政局公告文所附設立人之系統表中,設立人後代承繼權利者有男也有女,更有不同出生次序別者,究竟設立人後代如何繼承其權利,當有成文規約或明確之慣習為憑,方屬合法。
但原告遍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所附文件,均無載明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後代承繼規定或慣例,故原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即有疑慮,應請被告提出原始證明文件,即昭和5年(1930年)派下決議書之正本到院,供法院審査,以查明民政局所公告之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或是為他人偽造或變造。
(三)末以,民政局所公告之神明會,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中為參加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該案判決已認定原告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依法享有「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之全部權利,且對於被告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已確認為不實,被告等不得再行爭執,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四)聲明:⒈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蔡文展抗辯:
(一)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⒈民政局於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公告之後因胡清霖提出異議,經民政局將異議通知「三官大帝神明會」申報人蔡文展(即被告)之後,申報人蔡文展於110年12月22日回覆接受異議更正「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民政局並於111年1月12日南市宗民字第1110083030A號公告更正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等徵求異議(下稱第二次公告),上開事實有民政局檢送法院之資料可參。
⒉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參照)。
民政局第一次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沈金鐘、王勝嘉既已因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為申報人蔡文展所接受,並修正「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名冊,將第一次申報會員名冊中之沈金鐘、王勝嘉於第二次公告分別改為沈見昌及王勝霖,是第一次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與第二次公告之會員名冊並不一致,則第一次公告之效力已因第二次之公告而失其效力,原告仍以不存在之第一次公告之申報內容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雖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惟於異議之時,系爭土地已係國有土地,並非土地權利之爭執;
況原告於異議之時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主體是否存在亦多所質疑,主體存不存在,乃土地權利歸屬之先決問題,而「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範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逾越3個月之期間應屬不合法。
⒈第一次公告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不動產清冊雖有表列系爭土地,惟於備註欄亦已註明「臺南市政府標售囑託登記國有」,足徵,第一次公告時,系爭土地已係國有土地。
從而,原告雖曾於110年11月18日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惟因於異議之時,系爭土地已係國有土地,並非土地權利之爭執,而是系爭土地所標售價金之領取資格問題。
從而,原告就第一次公告所提之異議並無涉及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無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餘地。
⒉又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就第一次公告提出異議,依其異議內容觀之,顯然係質疑「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亦即原告係質疑「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而非僅質疑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又主體存不存在,乃土地權利歸屬之先決問題,而「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主體是否存在,非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範躊。
⒊查民政局於被告蔡文展110年12月16日就原告之異議提出申復書後,已於111年1月6日南市民宗字第1110073011號函通知原告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效亦已逾越法定3個月之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不合法。
⒋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原告於本件係欲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而原告主張本件確認利益係關係土地權利爭執。
然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為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本身不存在,與土地權利爭執無必然相關,縱「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不存在,亦不代表原告就其主張之特定土地權利即會自然歸屬於「三官大帝廟」,「三官大帝廟」仍須另提給付之訴以請求取得特定土地,則原告所謂本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從經本件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之判決除去,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
況查原告請求確該「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部分,核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需以原告不能提起訴訟者為限,然誠如前述,就「神明會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有關土地權利爭執之爭議,原告「三官大帝廟」得另提給付之訴請求,並非不能提起訴訟者,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而應予駁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該案外人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即已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
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神明會部分之記載:⑴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
其係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
台灣島內之神明會,大部分成立於清朝期間,以奉祀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不以有廟宇為成立要件。
迨神明會有資力時,會資助當地之寺廟,有時也會建造廟宇,此廟宇即係神明會之會廟,會廟之財產屬於神明會所有。
⑵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每一位會員之股份為一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
又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
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
⑶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廣闊者,意思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會。
神明會若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產時之密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
台灣光復當初,神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之必要。
整頓方法首在會員地位之確認。
會員身份為會所明知者,固不待會員之申報。
其為會所不確知者,苟能證明其為原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神明會即承認其地位。
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
⑷綜上可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欄」五㈡載明:「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己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
再查『三官大帝』於民國五十七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五十八份分配,復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一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府民宗字第八四七九九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73頁)。
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另「理由欄」五㈢末段表示:「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案外人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及先決條件,故上開判決即已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
(四)另依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三官大帝神明會」所提出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依該決議書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後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項: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但管理人要以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
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賣卻、讓渡等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下決議承認之」等語,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三官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之內文。
故該派下會議結果所製作之協議書,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開會後所書立之文件。
(五)又查該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製作相當嚴謹,右上角並貼用印花,按合約書之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合乎公契約之規範。
又決議書總共4頁皆蓋有騎縫章,代書人姓名下蓋章以示負責,見於左下角框外位置。
至於原告所指増刪派下員名之部分,歷經時代變遷會份出讓、受讓,派下舉筆刪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權利人姓名,作為示眾之舉,明確該會份權之所歸屬,乃無可厚非,雖有失其完美性,然仍可目視分辨原始字跡或增填字跡,更可保障其真實性。
至於上端打字加註黏貼,源於決議書當初書寫人憑語音書寫未查究派下戶籍原姓名文字所致,編號及會員姓名遂以正楷打字力求匡正且加註與戶籍相同真正姓名,真實正確登錄吻合現狀。
基上,由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及曾分配股金之事實,民政局第二次公告之「三官大帝神明會」確係存在,且與三官大帝廟即非屬同一主體。
(六)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所附鑑定報告第33-34頁鑑定之記載:從相關證據來看,此文書(指派下決議書)應存在過,其理由包括以下兩點:㈠第三屆管理人嚴秋福曾經承認有此文書,在「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原告陳述㈡提及:被告嚴秋福承認有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其不過主張該決議書係其先父於民國五十九年交給伊之文件。
《108訴354卷》,頁243。
又云:原告(按:指嚴柏顯)向管理人嚴秋福索取有關資料,又發覺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姓名遭人用原子筆塗改為嚴國忠,嚴金化印文上面有覆蓋嚴國忠之印文。
《108訴354卷》,頁243。
從此兩段內容可歸納,第二屆管理人嚴上曾保管「派下協議書」,民國59年(按嚴上同年8月13日逝世)交給其子嚴秋福。
約在民國89年原告嚴柏顯向嚴秋福索取此文件,進而發現其祖父嚴金化(派下成員之一)的名字被塗改,遂憤而向法院提告,可見嚴秋福保管「派下協議書」至少30年。
㈡文書出現時間與廟方在日治時期購地時程吻合如按照廟方申購國有林地進程來看,從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326-8、348-1的土地申購,至「土地台帳」326-8、348-1記載大正14年(1925)土地正式轉移情形,對比昭和5年(1930)「派下協議書」內提及的兩筆土地「大正拾參年(1924)拾式月拂下代金四百拾丹也」,其內容與購地的時間進程是吻合的,廟方擁有2筆龐大土地,派下成員對管理人如何管理土地加以規範是合理事情,故「派下協議書」應曾存在過。
從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至少可證明派下決議書確實存在過,派下決議書最早出現之時間昭和5年(1930),係因大正12年之拂下願土地申購及大正14年(1925)土地正式移轉之後,神明會派下員為所申購土地之管理使用而開會決議所製作而成。
而派下決議書一定是所申購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神明會後,神明會派下員始能就土地之管理使用作出派下決議書,從而,三官大帝神明會於拂下願提出之時應早已存在,原告以昭和五年(1930)之派下決議書推論三官大帝神明會係昭和五年(1930)才成立,容有誤會。
基上,由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及曾分配股金之事實,民政局第二次公告之「三官大帝神明會」確係存在,且與三官大帝廟即非屬同一主體。
(七)就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未有原始規約及397地號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登記為業主三官大帝,說明如下:⒈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
如會員繼承事實發生前長子已應由會員其他繼承人推選之代表1人行使會份權;
至於會員權之拋棄,臺灣民事習慣及法令均無限制之規定,如為推選代表繼承之人,仍應列入會員信徒名冊內,並加註拋棄財產權之日期。
(內政部97年1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80號函)。
⒉「三官大帝神明會」因成立已久遠,且尚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期間因會員往生所生之繼承或會份之轉讓,自應辦理神明會會員之變動,至於何以會員變動係直接於派下決議書上塗改,應係圖一時方便,惟從塗改之人員變動並不大,且從更改之筆墨顏色及筆跡非完全一樣,足徵派下決議書上塗改非一次塗改而為數次塗改且非同一人所為,更可推論派下決議書之塗改處係由會員異動當時之保管人因應異動會員之要求所為之塗改,不因其有所塗改增刪而否認確有派下決議書之存在。
⒊「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㈠申報書。
㈡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㈢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膳本。
㈣土地登記膳本及土地清冊。
㈤其他有關文件。」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
(內政部8日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上項文件得以載有會員(信徒)之會簿、先賢(布)聯、石碑、木牌、銅牌、文獻記載等資料於資認定。
從而,神明會因屬早期之民問非正式之團體,其並非一定具備一完整之組織規約,因此如有出資文件足資證明神明會之成立即可,「三官大帝神明會」因成立已久遠,並無原始規約,惟依派下決議書及股份領收證明,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即已審認足以證明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而始公告徵求異議。
⒋至於397地號土地雖於日據之時即登記為業主三官大帝,惟常理在早期墾荒時代,一定是先有人才有廟,因此39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前係被告之先人所開懇(購買)後才集資興建三官廟,乃不違背社會常情,日據時期開始對土地做清理時,397地號是那時期清理時就已經建有三官廟,故日本政府並無將397劃歸國有,故當時在大正十年要申請拂下願時沒有必要將397列進去。
至於397地號土地係被告先人如何取得再興建三官廟,因年代久遠,實不能正確查考,縱有誤繕或誤認,亦不能以此否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
⒌再由「回應原告律師『行政陳報二、三狀』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50頁末段略述,「至於如推究何以廟方與派下成員要申請『拂下願』?推測有可能這些土地原本即是他們的,因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而被殖民政府收歸國有後,再透過『拂下願』申請案買回自家土地。」
,即足以佐證,係買回自家土地而非廟方土地,且依鑑定報告又認為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則要買回自家土地之範圍為何,於眾人間即有可能產生紛爭,因此眾人集資購地乃一公平合理之解決方案,而眾人集資購地,就不知要登記在誰名下較為妥適,此時「三官大帝」一詞,即可解釋為全體派下公認所採用「妥適性」之購地名義。
如確為「廟方」所購買,自乾隆32年已有「三官廟」之存在,為何不登記為三官廟不就更直接了當,是三官大帝神明會與「王官大帝廟」全然無關。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錦清、嚴國雄、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等抗辯:
(一)被告陳錦清:事情己經隔了三代,我完全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但我小時候知道我父親陳永瑞每一段時間就有在分配盈餘,我祖父是陳號。
我小時候有聽他們說他們集資去購買山坡地,到底存在不存在,問我我也不知道。
(二)被告嚴國雄:只知道祖先有集資410元購買這些地,我們從57年到71年都有分配到股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溫金輝、王棋崑、溫金城、王勝嘉: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嚴朝宗、謝添寶、嚴賜傳、嚴宏銘、嚴華宗、王忠明、莊瑞明、嚴仕銅、陳文湖、林登文、黃明山、陳信凱、陳江海、郭秋柏、蔡佩錦、呂財元、蔡金獅、嚴忠雄、溫宗明、溫德發、王瑞聰、黃讚欽、王清鎮、嚴兆鑫、蔡文展、林永龍、郭啟倉、嚴義雄、郭義明、嚴彬釗、郭長義、王財興、楊朝枝、郭瑞坤、胡元獻、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文展以其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代表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檢據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沿革、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三官大帝神明會」所有,被告均為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0年8月24日民宗字第1101017197號、0000000000A函公告徵求異議(見補字卷第39-67頁)。
原告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
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理後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
等語,是上開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而非原告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辦理;
且原告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為參加人,後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府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見補字卷第75-130頁,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三)系爭行政訴訟經原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即為三官廟。
…㈤由於有購地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出現,故須重新檢視『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以修正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大帝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及會員存在。」
(見鑑定報告書第111 、112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
無非係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然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與事實不符等情,此有原告書狀可按,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見原告訴請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核其性質應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前提要件,即「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部分,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記謄本雖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然係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蔡文展以其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代表人、被告均為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檢據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沿革、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於106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0年8月24日民宗字第1101017197號、0000000000A函公告徵求異議,原告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本身不存在,與系爭土地權利爭執無必然相關,縱「神明會三官大帝」組織不存在,亦不代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有領取資格,則原告所謂本案涉及土地權利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從經本件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之判決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則兩造爭執事項有關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是否存在,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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