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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欽
被 告 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依起訴狀附件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原記載「逾期六個月以上」,嗣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訂約定書、被告梁志愷於110年9月22日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8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㈠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於1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分段式利率,第一段110年3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按月計付;
第二段110年12月31日至115年3月4日,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算,惟應中央銀行修正「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展延融通期限,適用優惠利率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仍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0.9%(目前為年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目前為2.25%)按月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分段式利率,第一段110年9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目前為1%)按月計付;
第二段111年6月30日至115年9月24日,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目前為2.25%),按月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自11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梁志愷即南興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南興工程行係由被告梁志愷以20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南興工程行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梁志愷,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被告梁志愷雖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後再以南興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60萬元,核與上述民法第73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梁志愷應與南興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 111年6月30日止 ✘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5%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4日止 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5%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4日止 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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