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030,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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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吟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維 

            陳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927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0頁、第503頁、第511頁至第515頁)。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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