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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徐文雄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新光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應於每期(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週年利率改為百分之15。
被告持卡消費後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47,417元消費款未付,截至110年10月23日止,共計應繳563,778元。
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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