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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胡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依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8條記載,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字卷第5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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