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06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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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邱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由原告負擔50分之49。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以用戶名稱「林沖」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發表其與被告婚姻生活及共同經營事業之過程(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用戶名稱「甲○○」登入臉書,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幹你是人嗎」(下稱系爭A留言)、張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交付受理家庭暴力申請家暴令及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之翻拍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復於系爭貼文下留言:「今天身為當事人的我……長期17年任你索求吸毒開銷……否則我會公開法院的家暴令及你吸毒的用品……」(下稱系爭B留言),並張貼暗指以香煙方式施用毒品後所留之「煙蒂」照片,被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司法案件紀錄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到莫大精神壓力,需定期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精神科就診。

為此,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日期為20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留言系爭A留言,並張貼系爭照片,此部分同意依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來判斷。

請法院考量張貼留言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將兩造婚姻破滅及夫妻經營品牌虧損負債,均歸責於被告,實則原告不會開源節流,且染上毒品惡習,又到處借錢,導致公司負債,也欠國稅局錢,且被告信用較好,所以原告債權人後來要換票都換成被告的票,所以被告張貼系爭A留言,是因為長期受到原告家暴及索取金錢吸毒所致,原告與有過失。

況兩造離婚後,被告一人獨自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未給付任何撫養費用,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考量。

至系爭B留言及張貼「煙蒂」照片,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此部分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用戶名稱「甲○○」登入臉書,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系爭A留言及張貼系爭照片;

留言系爭B留言及張貼「煙蒂」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為基礎,查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用戶名稱『甲○○』登入臉書,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系爭A留言及張貼系爭照片」等情,準此,核其犯罪事實應屬被告於系爭貼文下留言系爭A留言及張貼系爭照片,而造成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下留言系爭B留言及張貼煙蒂照片,造成他人誤認原告有吸毒之犯罪行為,已溢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況被告提出之「煙蒂」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該「煙蒂」與原告唾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煙蒂」DNA為男性,與原告DNA-STR型別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與原告之女林○○(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兩造於離婚前常因原告吸毒之事發生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則被告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臉書上,留言「幹你是人嗎」(即系爭A留言),並張貼可識別為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司法案件紀錄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幹你是人嗎」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亦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在臉書上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將可識別為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司法案件紀錄等個人資料以張貼系爭照片方式公然揭露,揆諸上開規定,亦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原告據此主張其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其名譽及隱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又兩造因離婚及公司虧損有所爭執,原告於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將兩造婚姻破滅及夫妻經營品牌虧損負債,均歸責於被告,係原告個人主觀意識及抒發言語,被告縱感到不悅、不滿,仍不得作為留言「幹你是人嗎」及張貼可識別為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

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零售商相關工作;

被告五專畢業,之前和原告在設計及賣童鞋,與原告離婚後,目前從事私人設計工作,與三名子女同住,且兩造之經濟狀況如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暨侵害隱私權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

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

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

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

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日期為20日,即無異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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