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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姚秀燕
姚景文
姚秀欒
姚景熙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林森安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亦即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乃其所共有,與被告簽立之臺灣省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南南字第5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並經其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獲准而終止,被告仍占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7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如尚未終止仍繼續存在,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依前揭先、備位主張之內容可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係以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經獲准終止為其先決問題。
而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一事,前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以108年9月5日南南民字第1080619740號函核定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以109年3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90349648號函做成訴願決定,撤銷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並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重為審查後,於109年5月27日以南南民字第1090347834號函准被告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以府法濟字第109140148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於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前揭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及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81、243至245、275至300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訴訟之被告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已提起上訴),足見系爭租約是否終止而得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一事,尚未確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租約是否可因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獲准而終止,乃本件民事訴訟裁判原告先位或備位主張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實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上開法律關係以為斷,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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