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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正成
陳進添
陳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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