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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劉素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被告劉金塗各繼承人之姓名。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劉金塗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7月24日死亡,有劉金塗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營司調卷第168頁),原告起訴時以劉金塗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未列明劉金塗之各繼承人姓名,起訴程式有欠缺,原告應變更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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