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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陳雨璟即陳慶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107年度司執字第25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調字卷第11頁),另於起訴狀末項記載「謹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同卷第13頁),又查,上開執行案號依原告所提執行命令,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同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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